關于打擊盜用城鎮公共供水及盜竊破壞公共供水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的規定
城鎮公共供水是城鎮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保障,直接關系到社會公眾利益和人民群眾的生活質量。合法用水、愛護供水設施是全社會的責任和義務,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盜用城鎮公共供水和盜竊、破壞公共供水設施。為了確保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完好和供水安全,特做如下規定。
一、 城鎮公共供水是指城鎮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產用水。
公共供水設施是指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所屬的水源井、輸水渠道、取水口構筑物、泵站、水處理構筑物、專用供電通訊線路和輸配水管網、消火栓、閥門、計量儀表等。
二、對盜用城鎮公共供水和盜竊、破壞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依法追究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下列行為屬盜用城鎮公共供水行為:
1.未經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采取接管等手段取水的;
2.非火警、消防演習動用公共消火栓或者防險裝置取水的;
3.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管網或二次供水設施與公共供水管道連接取水的;
4.用戶不經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注冊水表,擅自接用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
5.擅自拆除、遷移水表或開啟、偽造注冊水表的封印取水的;
6.破壞或采取技術手段使注冊水表停滯、失靈、逆行,使水表少計量或不計量取水的;
7.擅自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的;
8.采用其它方法盜用城鎮公共供水的。
(二)下列行為屬盜竊、破壞公共供水設施行為:
1.盜竊公共供水管道、閥門、井蓋、水表箱(蓋)及其它供水設施的;
2.故意破壞公共供水管道、閥門、供水計量裝置和公共消火栓及其它供水設施的;
3.未經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同意,擅自開啟或關閉公共供水管道閥門的。
三、盜用城鎮公共供水水量、盜用水時間、盜用水金額的認定。
(一)盜用水量確定。有證據證明實際用水量的,盜水量按實際盜用水量計算。不能計算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項,按盜水人或單位實施盜水行為前六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推算。
(二)盜水時間以有證據的時間確定。無法查明盜水天數的按180天計算。每日盜水時間認定:用于各項建筑用水的按12小時計算;用于經營服務、特種行業的按8小時計算;用于工業、行政事業的按6小時計算;用于生活的按2小時計算。
(三)盜水金額按照盜水量乘以實施盜水行為時水價進行計算。
(四)對破壞供水計量裝置準確度進行盜水的,其盜水量以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水表計量鑒定機構出具的檢驗鑒定結果為依據。
(五)使用城鎮公共供水的單位使用未經檢測的供水計量器具或破壞供水計量器具準確度給供水方造成損失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進行處理。
四、擅自改變城鎮公共供水性質;教唆他人盜用城鎮公共供水;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的職工內外勾結,為他人盜水提供條件或幫助;故意盜竊、破壞公共消火栓、公共供水管道、表井等設施,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依法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執行。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用城鎮公共供水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單位及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破壞、損壞公共供水設施的,城鎮公共供水企業責令其賠償損失。違法收購盜竊的供水閥門、井蓋、水表箱(蓋)和其它供水設施的(包括碎片),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六、城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對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七、鼓勵社會公眾對盜用城鎮公共供水和盜竊、破壞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提供的線索,有關單位應認真調查處理。對舉報屬實的予以獎勵,并嚴格為舉報人保密,切實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
八、各地城鎮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住房城鄉建設局(委)、公安局、司法局、質量技術監督局等部門要切實加強打擊盜用城鎮公共供水及盜竊、破壞公共供水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切實保證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穩定運行,確保城鎮公共供水安全。各地要結合 本規定,制定符合實際的實施細則。
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公共供水設施。
十、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