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尹弘
2020年4月1日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1997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 根據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根據2018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改 2020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務水平,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合理開發、綜合利用、保障民生、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資金,加強水源和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開展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設備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質量,促進節約用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科學處置影響城市供水安全的突發事件,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造成的社會危害。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不同級別、不同類型的供水應急演練。
供水企業應當依據當地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供水應急方案,報當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市、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報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有水源條件的省轄市、縣(市)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的應當建設地下水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應急供水水量、水質應當符合城市供水應急預案規定。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規劃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通知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當地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技術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供水企業參與;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未實現一戶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逐步進行改造。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企業編制改造計劃并實施。
第三章 水質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源,嚴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南水北調受水地應當統籌配置當地水資源,優先使用南水北調水源,替代不適合作為飲用水水源的當地水源。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全省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檢測、評估飲用水水源、供水企業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或者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企業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開展供水水質督察工作,并將督察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并按規定的時間和周期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
供水企業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及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公開城市供水水質信息。
用戶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查詢城市供水水質情況,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水質檢測數據。
第四章 供水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確定供水企業,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與供水企業簽訂供水經營協議。
供水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供水區域、供水標準、服務范圍、價格機制、設施維護、水質管理、安全應急、違約責任等內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供水經營協議簽訂后30日內,將協議報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供水經營協議:
(一)擅自處分供水經營協議權利義務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終止供水經營協議的,應當立即啟動城市供水應急預案,保障城市供水。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水合同,主要內容包括:水質水壓標準、收費標準、結算方式、服務范圍、供水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用水合同約定,按照規范、安全、便民的原則,提供供水服務,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二)按照規定設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監測點,保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壓標準;
(三)水表等計量器具的安裝、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計量標準和規程要求,并按照規定進行檢定、校準、維修和更換;
(四)使用符合國家、省有關飲用水衛生安全標準的凈水劑、消毒劑等產品,并按照衛生規范要求定期對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及維護;
(五)公開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設立用戶服務中心和24小時服務熱線,向用戶提供“一站式”服務,接受用戶咨詢、求助及投訴,并在規定時間內給予解決或答復,不予受理的應當明確告知理由;
(六)及時辦理開戶、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變用水性質、改變水表安裝位置、非居民用戶中止用水或者恢復用水等用戶申請事項。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提前24小時通知相關區域內的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業應當在組織實施搶修的同時通知相關區域內的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12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啟動供水應急方案。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政府制定的供水價格收取水費。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調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時,應當依法審核、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水價調整方案。
第二十八條 居民、非居民、特種行業等不同用戶應當單獨安裝水表;共用一塊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價格收取水費。
城市市政、綠化、消防和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定點取水,計量繳費。
第二十九條 水表在安裝前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經檢定不合格的供水企業應當予以更換。
用戶對水表計量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水表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供水企業應當負責更換水表,支付檢定費和相關費用,并根據檢定結果結算水費;水表誤差率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檢定費和相關費用由用戶承擔。
用戶或者供水企業發現水表損壞的,除供水企業能夠證明系用戶原因損壞的外,供水企業應當免費更換水表及附屬設施。
水表因損壞、埋、壓、鎖等原因無法計算用水量的,由供水企業按照該用戶水表損壞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值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三十條 城市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為前提。
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行業用水定額、單位合理用水需求,編制下達非居民用戶年度用水計劃。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服務質量、安全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用戶對城市供水服務的投訴,監督供水企業提高服務質量。
第五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以注冊水表為界,注冊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注冊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設施由用戶或者產權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住宅小區、單位建筑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設置明顯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
在規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取土、開溝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及其他雜物;
(四)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活動。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建設、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企業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其他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禁止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補償。
第三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巡查、事故處理等制度,定期檢查維修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確保安全運行,保障供水安全。
供水企業應當不斷提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管理的科技水平,建立管網地理信息系統和管網運行情況信息即時感知系統,實現智慧水務管理。
第三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陳舊、破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條 建設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根據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條件確定二次供水方式,保障水質達標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運行安全。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供水企業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四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及泵房應當獨立設置并符合衛生和安全標準,不得與消防、非生活飲用水等設施混用;二次供水設備前端須加裝符合國家標準的防倒流裝置,并按規定落實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使用的設備、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安全、衛生標準,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設備。
第四十三條 經驗收合格的新建建設項目的二次供水設施,可以委托供水企業運行、維修、養護、更新。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對已建居民住宅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改造。二次供水設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規定執行。
改造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可以邀請供水企業參加。二次供水設施按照供水企業要求改造后,可以委托供水企業運行、維修、養護、更新。
第四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根據相關規定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清洗、消毒后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將檢測結果記入相關檔案,并向用戶公開。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配套建設監控系統及入侵報警系統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實行封閉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違反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建設城市供水工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任務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突發事件供水應急方案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水質檢測資料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非法所得1—3倍罰款;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
(一)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二次供水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未按規定定期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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